为完善学校人事管理制度,促进人才合理流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第一章 辞职
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辞职:辞去学校现任职务,解除劳动关系。
第二条 教职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:
本人向所在部门提交《辞职申请书》,所在部门接到教职工《辞职申请书》后,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其以挽留。挽留无效经部门研究提出意见,在5个工作日内报学校人事处,人事处在收到《辞职申请书》30天内,对申请辞职人员的条件和手续进行审核,报学校主管人事校长审批后,由人事处办理手续。
第三条 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,其辞职按聘用合同规定办理。
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,其辞职须经学校研究:
1、承担国家、省、地(市)重点建设项目和科技攻关项目,尚未完成任务者;
2、学科带头人和主要业务骨干,辞职后对学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者;
3、与学校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经济手续尚未清理者;
4、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纪检部门审查,尚未结案处理者;
5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。
第五条 学校人事处自收到《辞职申请书》起,除本规定第三条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,应在30天内报批并办理辞职手续。
第六条 教职工获准辞职后,应及时办理离校手续,不得擅自离岗,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七条 准予辞职人员,必须妥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,不得携带学校的科技成果、内部资料、设备、器材等,不得侵犯学校经济技术利益,违者将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。
第八条 辞职人员须向学校结清有关手续:
1、辞职人员凡经学校出资培训的,如个人与学校签有合同,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;如没有签订合同,学校适当收取培训费,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,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%的比例计算。
2、辞职人员在校服务时间未满合同所规定服务期限的,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。
3、辞职人员如给学校工作带来直接或间接损失的,应向学校赔偿损失,具体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九条 学校不办理辞职人员的出国手续。
第二章 辞退
第十条 学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,可依法予以辞退:
1、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,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安排后在一年内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者;
2、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,本人拒绝组织安排者;
3、单位转移工作地点,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者;
4、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,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7天者;
5、损害学校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给学校造成极坏影响者;
6、无理取闹、打架斗殴、恐吓威胁部门领导,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;
7、贪污、盗窃、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和营私舞弊损害学校声誉和利益者;
8、违犯工作规定和操作规程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;
9、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有关规定,并造成恶劣影响者;
10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者。
第十一条 辞退教职工,由所在部门提出书面意见,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报学校人事处;人事处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,报主管人事校长审阅后,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。
第十二条 学校同意辞退后,辞退人员须按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与学校结清有关手续并办理离校手续,发给本人《辞退证明书》。
第十三条 辞职、辞退人员如与学校发生争议时5个工作日内可向学校提出申诉,或依法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者,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,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二????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